灌南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灌南行复第2号
申请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灌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履行投诉举报告知义务不服,于2023年1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告知义务违法。
申请人称:2022年8月19日,申请人通过江苏12345平台投诉某某超市购物消费纠纷,该超市在被申请人辖区,因此被申请人具有法定处理职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至今被申请人未告知是否受理,已经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至今该纠纷未解决,也未和解,被申请人至今未告知终止调解,侵犯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同时违反了法律规定。请复议机关依法审理,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0日收到复议申请人通过县12345平台的投诉(举报),称在某某超市购买的鸭血没有标明生产厂家、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购买的鸭血应收2.18,实际收了2.2元,多收了2分钱。被申请人接申请人投诉(举报)后,立即对被投诉(举报)商家进行现场检查,并询问了被投诉(举报)商家,发现该鸭血属于散称食品,在该食品的边上附有手工标签,上面标明生产厂家、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但有顾客在挑选时会不经意挪动标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因此,商家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已经责令被投诉(举报)商家立即改正不规范行为。关于赔偿问题,经协调,商家不同意赔偿,调解不成功。《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并且,投诉(举报)人在投诉人时明确表示,调解纠纷不成即转为举报。被申请人8月20日接到投诉人在12345网络上的投诉(举报),当即展开核实,并于25日在平台上将核查处理的结果及时告知了投诉(举报)人,平台也及时对投诉(举报)人做了回访答复。被投诉人明确知道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核查处理决定。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作出的处理行为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处理恰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19日,申请人在江苏12345平台投诉某某超市销售三无鸭血,其销售鸭血无生产厂家、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2022年8月22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超市进行检查,现场发现有散称的鸭血,该鸭血边上附有手工标签,上面标注生产厂家为连云港市某某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22年8月22日,保质期3天。现场附有手工标签,上面标明生产厂家、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申请人是在6月28日购买的食品,却到8月19日才投诉(举报),由于电脑监控只保存一个月,无法还原当时的真实情况。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线索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及时组织调查并调解,经调解无果后于8月25日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履行了其处理举报投诉的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3月3日